第六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取得小客车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通过电话预约到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60日内,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缴纳小客车车辆购置税,持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以下车辆登记业务,应当提交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营运小客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四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得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第四十五条 节能车指标只能用于节能车登记。
更新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
其他指标只能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登记。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节能车和新能源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分工和各自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调控办、各审核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转让指标的,由市调控办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市调控办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执行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已取得的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市号牌小客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竞买人须符合小客车指标申请条件,竞拍成功后,买受人持人民法院和市调控办分别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因此获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二条 2013年12月16日零时之前的存量二手小客车,已经本市工商部门办理存量二手小客车登记确认证明的,可以直接办理一次转移登记,且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小客车,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07)分类标准,悬挂小型机动车号牌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节能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节油率超过20%的混合动力小客车。
(三)新能源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或者燃料电池小客车。
(四)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教练”等的小客车。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是指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使用性质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小客车。
(六)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小客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所列的身份证明。
(七)税款总额,是指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合计税款总额,不含滞纳金、罚款和退税。具体纳税数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八)服务窗口,是指市调控办指定的对外办公窗口。
(九)本办法中的“以上”、“之前”、“之后”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一年。